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內縶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和有關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應當采用<民用建筑節能設計標準(采暖居住建筑部分)>和<旅游旅館建筑熱工與空氣調節節能設計標準>的建筑及其附及牧業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文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民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建筑節能的日常工作可以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建筑節能機構負責。
第四條 國家鼓勵建筑節能技術進步,鼓勵引進國外先進的建筑節能技術,禁止引進國外落后的建筑用能技術、材料和設備。
國家鼓勵發展下老式技術(產品):
(一) 新型節能墻體和屋面的保溫、隔熱技術;
(二) 節能窗的保溫隔熱和密閉技術。
(三) 集中供熱和熱、電、冷聯產聯供技術。
(四) 供熱采暖采暖系統溫度調控和分戶熱量計量技術。
(五) 太陽能、地熱等可再生能源應用技術。
(六) 建筑照明節能技術。
(七) 空調制冷節能技術。
(八) 其他技術成熟、效果顯著的節能技術和節能管理技術。
第五條 新建居住建筑的集中采暖系統應當使用雙管系統,推行溫度調節和戶用熱量計量裝置,衽供熱計量收費。
第六條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項目的可靠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應當包括合理用能的專題論證。依法審批的機關要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對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組織論證和評估。對不符合能標準的項目,不得批準建設。
第七條 建設單位 應當按照已批準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中的節能要求委托工程項目的設計。建設單位未按節能要求委托設計的,責令改正,并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 建筑設計單位應當依據建設單位的委托以及節能的標準和進行設計(以下簡稱節能設計),保證建筑節能設計質量。
(一) 嚴寒和寒冷地區設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擴建的居住建筑設計,必須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業標準<民用建筑節能設計標準(采暖居住建筑設計,必須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業標準<民用建筑節能設計標準(采暖居住建筑部分)>。暫無條件設置集中盤查遙居住建筑及使用功能與其相近的民用建筑,其圍護結構必須按上述標準執行。
(二)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旅游旅館的熱工與空氣調節設計,必須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旅館建筑熱工與空氣調節節能設計標準>。
(三)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其他各類民用建筑及其附屬設施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和設備的設計,應當符合相關的熱工、空調、通風、隔熱、照明、采光等設計標準和規范中有關的節能要求。建筑設計單位未按節能標準和規范進行設計的,應當修改設計。未進行修改的,給予警告,并處以5萬元以上20萬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相應的損失;兩年內,累計三項工程未按節能標準和規范設計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對注冊執業人員,可以處以停止個人執業一年。
第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計審查單位,在進行施工圖設計審查時,應當審查節能設計的內容,并簽署意見。從事建筑節能設計審查工作設計人員,應當接受節能標準與節能技術知識的培訓。
第十條 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符合建筑節能標準要求的建筑通用設計或者標準圖集。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節能設計進行施工,保證工程質量。
對未按節能設計進行施工的,責令改正;整改所發生的工程費用,由施工單位負責;可以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以30萬以上50萬以下的罰款;兩年內,累計三項工程未按符合節能設計標準要求的設計的進行施工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對達不到節能標準要求的項目,在質量監督文件中應當予以注明。
第十三條 供熱單位,房屋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牧業管理單位應當做好建筑物供熱系統的節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節能考核制度。認真記錄和上報能源消耗資料,接受對鍋爐運行的檢測。對超過能源消耗指標或者達不到供溫度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達標。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建筑節能產品誰和淘汰制度。具體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 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基本建設、技術改造和 其他專項資金中安排的節能資金的監督管理,?顚S。
第十六條 本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 決定。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筑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 則!
第十八條 非嚴寒和寒冷地區也應當參照有關標準制定本地區的民用建筑節能設計標準 或者實施細則,負責組織建筑節能工程示范和推廣。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放入施行。